关于修改《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津公积金委〔2005〕10号
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2〕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贷款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未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删去第二款。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为以下四项计算的最低值:
  (一)根据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
(二)根据房价的一定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
(三)根据账户存储余额倍数确定的贷款限额;
  (四)贷款最高限额。
前款中规定的四项贷款限额及其计算方式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借款人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离退休年龄后5年。”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购买已取得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的住房或者购买有产权证的私产住房的,可以用所购买的住房,或者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的拥有产权证的住房抵押;借款人购买尚未取得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的住房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的拥有产权证的住房抵押。已设定抵押的住房、借款人所购买的尚未取得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的住房或者建造、翻建、大修的自有住房,不得用于抵押担保。”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借款人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超过其法定离退休年龄的,应当采用质押担保或保证担保方式。”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贷款银行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要求,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有关情况进行贷前审查并将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有关信息传送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收到贷款银行传入的借款人信息后当日内复审完毕,并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的贷款,贷款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与借款人进行面谈并与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合同或协议,并通知借款人办理抵押、质押手续,或将借款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转交津房置业担保公司。”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以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借款人应在7个工作日内到房屋坐落区、县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借款人应在1个工作日内到银行办妥质押手续。”
  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津房置业担保公司审核同意办理担保的,津房置业担保公司应在6个工作日内办妥担保及反担保有关手续。”
  十、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贷款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贷款有关材料送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并在审批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资金划拨。”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用于购买住房的贷款,贷款银行应当在收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划入的贷款资金后2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支付方式将贷款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人;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贷款,由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取。”
十二、在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增加规定:“借款人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超过其法定离退休年龄的,必须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各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住房公积金 贷款办法 修改 决定 (共印1000份)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05年11月29日印发
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城镇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职工购买的自有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私产住房、集资建造住房、危改还迁住房、公有现住房。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借贷和结算。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办理。
  贷款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由贷款银行以住房公积金贷款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申请贷款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未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所在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但单位已经按照规定制定补缴计划,并按计划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可视同连续缴存。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者本市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住房的,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具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有住房的,须具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四)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私产住房的,能够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20%的首期付款;购买危改还迁住房、集资建造住房、公有现住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能够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30%的首期付款或者自筹资金。
(五)同意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为以下四项计算的最低值:
  (一)根据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
(二)根据房价的一定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
(三)根据账户存储余额倍数确定的贷款限额;
  (四)贷款最高限额。
  前款中规定的四项贷款限额及其计算方式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30年;购买私产住房、集资建造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20年;购买公有现住房、危改还迁住房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10年。
  借款人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离退休年龄后5年。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购买已取得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的住房或者购买有产权证的私产住房的,可以用所购买的住房,或者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的拥有产权证的住房抵押;借款人购买尚未取得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的住房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的拥有产权证的住房抵押。已设定抵押的住房、借款人所购买的尚未取得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的住房或者建造、翻建、大修的自有住房,不得用于抵押担保。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国债、贷款银行存单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
(三)保证担保。由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
借款人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超过其法定离退休年龄的,应当采用质押担保或保证担保方式。
  在贷款期间,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并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第十三条 借款人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必须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住房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
  抵押住房的现值,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按照购买该住房的总价款或者该住房评估价值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80%。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抵押人在告知受让人住房已抵押的情况,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书面同意后,其自有住房、共有房产自有部分可以转让、出租,转让所得价款应向贷款银行提前清偿贷款。
  第十四条 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银行要求办理房屋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期间,贷款银行作为抵押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由贷款银行保管。
  第十五条 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有价证券交贷款银行保管,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后,贷款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十六条 以住房抵押或以有价证券质押的,抵押人或出质人必须与贷款银行签订书面抵押或质押合同。
第十七条 由津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津房置业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津房置业担保公司须与借款人和贷款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到贷款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如实向贷款银行提供下列资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储蓄卡及借款人名章;
  (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有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其相关资料;
  (四)购买住房首期付款证明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自筹资金证明;
  (五)使用夫妻双方贷款额度的,需有配偶住房公积金储蓄卡、身份证及复印件,结婚证或其他证明夫妻关系的证明;
  (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贷款银行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要求,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有关情况进行贷前审查并将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有关信息传送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二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收到贷款银行传入的借款人信息后当日内复审完毕,并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的贷款,贷款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与借款人进行面谈并与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合同或协议,并通知借款人办理抵押、质押手续,或将借款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转交津房置业担保公司。
  第二十二条 以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借款人应在7个工作日内到房屋坐落区、县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借款人应在1个工作日内到银行办妥质押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津房置业担保公司审核同意办理担保的,津房置业担保公司应在6个工作日内办妥担保及反担保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贷款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贷款有关材料送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并在审批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资金划拨。
第二十五条 用于购买住房的贷款,贷款银行应当在收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划入的贷款资金后2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支付方式将贷款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人;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贷款,由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取。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按照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归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各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借款人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超过其法定离退休年龄的,必须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银行借款发放日的前一日为每月还款日。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到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贷款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卡、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并经贷款银行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由津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贷款保证的,借款人还应事先通知津房置业担保公司。
  第三十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可以按下面三种方式之一提前还款: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借款人可以在归还上期应还贷款本息后,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在还款时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的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
  (三)提前预还几个月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预还几个月贷款本息,但不能跨自然年度预还。归还后,借款人仍按原月还款额归还剩余贷款。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要配合贷款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应在一个月内到产权管理部门领取用房产进行抵押的《天津市房屋他项权注销申请书》,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受托银行利益的;
  (七)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贷款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要求津房置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贷款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产,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理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贷款银行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贷款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在还款期内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采用津房置业担保公司保证担保的,还须征得津房置业担保公司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九条 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